法院错了也得赔偿

很多当事人认为法院违法后,只是一味地向有关部门投诉。其实,这是不熟悉法律造成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某银行分行与一橡胶厂签订借款合同,橡胶厂从该银行分行贷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21年,该笔债权转让给XT资产管理公司某市办事处,后又转手给YY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5月,YY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橡胶厂还款。8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根据YY投资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做出冻结橡胶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的裁决。次日,该中院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橡胶厂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10月,该中院作出判决,判决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YY投资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元。判决生效后,橡胶厂没有自动履行,YY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当地市政府11月举行的市长会议决定,橡胶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并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对橡胶厂所在地块土地出让。同月,市国土资源局刊登了出让公告。22年1月,中级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橡胶厂三宗土地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某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橡胶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YY投资公司。YY投资公司于22年4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被驳回。遂向我方求助。

【服务要点】

接案后,经专家团队与律师研讨,一致决定迅速向最高院提出申诉。

2021年6月,最高院作出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

审理中,某中院辩称解封属于执行行为。我方反驳,某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

该中院又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我方指出,该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YY投资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YY投资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

某中院最后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橡胶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YY投资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我方提出反驳:被执行人橡胶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应由某中院赔偿YY投资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等全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后认为,上述中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橡胶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上述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另外,该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该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也为依法予以分配,致使YY投资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YY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关于YY投资公司申请赔偿问题,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本案中,上述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YY投资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并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某号决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该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YY投资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
  • YY投资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YY投资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上述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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